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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網路服務提供者(Internet Services Provider,下稱ISP)牽涉的內涵及服務行為之類型極為複雜,就其提供之服務及內容,約略可分為:(a)連線服務提供者 (connection service provider);(b)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(caching service provider);(c)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(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 provider);(d)搜尋服務提供者(search service provider)等類別。網際網路世界與實際世界同,均受國家整體法制之規範。在實務上,網際網路常見之違法行為,包括侵害著作權之罪、刑法之誹謗罪、妨害秘密罪、賭博罪、妨害電腦使用罪、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、電信法、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。 

 

    ISP自己在網路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,自受著作權法之規範。但網路使用者利用ISP的服務所為之著作權侵權行為,ISP是否應負責?則應依著作權法及民、刑法相關規定予以判斷:亦即當ISP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遂行之侵權行為有侵害或幫助的故意,而仍繼續其服務時,司法機關得視其情節,依刑法共犯或幫助犯相關規定,處以刑事責任,並依民法與實際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。 

 


    對於ISP而言,由於各類網路侵權行為皆需透過其提供之服務予以遂行,造成ISP時常需面對被控侵權之訴訟風險,實不利網路產業之發展。我國主管機關為解決此一問題,爰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,於民國98年5月13日公布新增著作權法第6章之1「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」條文(於同日生效),亦即當ISP符合特定要件時,即於網路環境賦予ISP「責任避風港」,一方面使著作權人得依法要求ISP移除在網路流通的侵權資料,減緩網路侵權之擴散,另一方面ISP對於使用者利用其服務涉有侵權之行為,亦可依法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,使著作權人與ISP能共同合作、落實著作權保護,並進一步減少爭訟,確保ISP經營上之法律安定性。 

 

    至於ISP針對使用者利用其服務,進行拍賣盜版軟體或提供下載未經合法授權軟體等行為,若ISP知悉侵權情事而未採取必要措施,即有可能需負法律責任,就著作權法而言,依具體個案可能涉及條文如下: 
一、 權能種類:重製權(第22條)、公開傳輸權(第26條之1)、散布權(第28條之1)(例如:於網路拍賣刊登交易訊息,且有實物交付)。 
二、 民事賠償:第88條。 
三、 刑事處罰:侵害重製權,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(第91條)。 
侵害散布權,最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(第91條之1)(指有實物交付)。 
侵害公開傳輸權,最高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(第92條)。 
違反第87條第6款規定,最高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(第93條) 
當涉及實物光碟之重製與散布時(第100條但書),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(公訴罪)。

 

原文:http://www.tipo.gov.tw/ct.asp?xItem=219548&ctNode=7561&mp=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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